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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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35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芬(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及男性綜合維他命各1瓶,得手後置放於外套口袋內,因未結帳欲離開時,遭被害人即該店副理 張清瑜 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及男性綜合維他命各1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1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退回,而彼時被告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而行方不明,致未能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高雄地檢署遂於107年3月5日函請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公告並於107年
3月6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嗣於同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106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長107年3月1日准予公示送達命令、高雄地檢署107年3月5日函請高雄巿大寮區公所代為揭示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7年3月6日函復公示送達公告已代為揭示函、高雄地檢署107年6月21日雄檢欽藏107撤緩偵145字第6246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存卷可按(見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1至3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6頁;本院簡字卷第1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上情固均堪審認。
㈡惟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
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3月6日經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公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07年3月6日)起,經30日即於107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已逾前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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