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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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銘棟與 薛貽瑄 均為慧智物業管理公司之員工,二人具上下從屬之同事關係,並經上開公司指派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昇捷臻品社區(下稱昇捷社區),分別擔任總幹事及秘書之職務。魏銘棟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昇捷社區管理中心,因社區請款業務與薛貽瑄發生口角,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持一定數量相疊之紙張用力丟擲他人臉部,恐因此導致他人受傷,仍因一時氣憤,基於縱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一疊約10張左右之紙張朝薛貽瑄之臉上丟擲,致薛貽瑄受有顏面挫傷、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貽瑄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魏銘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紙張丟擲告訴人薛貽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拿2份簽呈往告訴人之身體上丟,1份簽呈為1張A4紙張加上1張銀行請款條,以迴紋針或釘書機裝訂,2份簽呈是分開的,告訴人當時看起來沒有傷,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語。經查:
㈠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薛貽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
告拿大約10到20張A4紙公文丟伊,是各家廠商的,是散的,不是訂在一起,是丟到伊的左臉,被告站著丟伊等語;當時被告將整個公文往伊臉上丟,數量大概有10幾張以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頁);以及在場目擊之證人 王子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持10來張的公文往告訴人臉上丟,紙張並因此散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距離約一隻手臂等語;伊看到紙丟出的那一瞬間,大概10張以內,伊有看到被告站起來丟出去之動作,被告就是丟告訴人臉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均明確證稱被告起身站立及將紙張擲向告訴人臉部等情,是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一致,復無瑕疵可指,應屬實在,則被告辯稱係往告訴人身上丟擲云云,已不足採信。
㈡再者,就被告丟擲之紙張數量部分,其固以僅丟擲2份簽呈
,1份簽呈為1張A4紙張加上1張銀行請款條等語置辯。又稽之證人2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雖有10張至20張、10張以上、10來張及10張以內之差異,然自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突向告訴人丟擲紙張之情狀觀之,本難期待告訴人或證人王子豪於被告丟擲紙張之前、之瞬間或之後得以細數紙張之數量,是告訴人及證人王子豪就紙張之數量證述雖略有差別,然仍足認被告丟擲之紙張應有相當之數量,而為一疊約10張左右。蓋如被告所辯其僅丟擲2份簽呈等語為真,則其丟擲2份簽呈後紙張散落之情形,與丟擲一疊10張左右紙張後紙張散落之態樣,因紙張數量明顯有異,衡情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應得為一般人目視所得區辨,然觀諸證人2人歷次之證詞,均證述被告丟擲之紙張數量為10張左右,是以,被告辯稱僅丟擲2份簽呈等語,難認屬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1疊約10張左右之紙張丟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辦公桌前設置有OA隔板,而質疑證人王子豪如何看見其究係將多少紙張丟向告訴人等語,惟證人王子豪已明確證述被告係站起身後將紙張丟向告訴人,且有看到紙張散落之畫面,則依紙張散落之情形,證人王子豪已得認知被告約係持多少紙張擲向告訴人;且一般辦公桌縱有OA隔板之設計,然其高度於一般成年人站立後,猶不足以將人完全遮蔽,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70公分之身高(見偵卷第15頁),併佐以證人王子豪證稱:「被告桌上有
1台電腦螢幕,我們中間沒有任何阻隔,只有電腦螢幕會在被告坐下來的時候擋住他的人」等語,以及其當庭繪置昇捷社區辦公室之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徵證人王子豪斯時所在之位置與被告之辦公桌間並無任何之阻隔,是縱被告之辦公桌設有OA隔板,證人王子豪之視野於被告處於站立之情形下亦無遭OA隔板遮蔽之情事,是證人王子豪之證詞仍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看起來並未受傷,其不知告訴人為何
會受傷等語。然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丟擲紙張後,即待在昇捷社區並未離開,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左眼鈍挫傷」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105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18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當場為醫生拍攝傷勢照片,且與證人王子豪到庭證述有看到告訴人臉紅紅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準此,難認告訴人前述傷勢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與遭一疊紙張砸中可能會導致之傷勢吻合,復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其所受傷勢確為被告傷害犯行之結果,而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要無疑義。被告雖一再質疑當時告訴人看不出有受傷等語,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有上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足資佐證,又醫生乃具專業醫療知識之人,其依診斷之結果而為相關醫療之處置、治療,抑或開立診斷證明書,均為其本於醫療專業而執行職務所為,衡情無虛偽或偏坦告訴人之必要,自不足以被告是否得目視告訴人之傷勢,遽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即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持一定數量之紙張丟擲他人臉部,因紙張相疊後已具
相當之分量,恐因擊中他人臉部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上情,且被告亦不諱言其當時因告訴人態度不好,始氣憤而向告訴人丟擲紙張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參酌證人王子豪結證稱:
伊只知道打的聲音很大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丟擲紙張之力量非輕,基此,被告確有藉此宣洩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持紙張丟擲告訴人藉此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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