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貳點零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78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前毛重2.0307公克,驗餘毛重2.0228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6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59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經警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後,發覺被告前有多筆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嗣並為警目視發現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有白色不明粉末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隨即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25、6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驗前毛重2.0307公克,驗餘毛重2.022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25、本院卷第36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