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弦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以及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0日上午11│度簡字第39│23日││20日│││之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時25分回溯│3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120小時內│││││││││某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同左│106年8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5日│度簡字第81│17日││19日│││之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6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6年6月│本院106年│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7日晚間8│度簡字第38│24日││15日│││之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時55分回溯│24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120小時內│││││││││某時│││││├─┼────┼───────┼─────┼─────┼─────┼─────┼─────┤│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5年10月│本院106年│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防制條例││23日│度訴字第33│30日││22日│││之幫助犯│││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