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石繼志 律師上聲請人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且有執行假扣押之必要。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且無恆產,領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車禍致頸脊椎及神經嚴重受損,喪失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實無法支出聲請假扣押之費用。為此,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救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
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
2、本件聲請人訴請不當得利等事件,迄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調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法扶高分字第9600016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並未經由相關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保承資字第09610026640號函覆甚明,此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四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收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為可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等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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