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6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飲用酒類米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後庄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其前方由徐勝發所駕駛之車號00—7386號自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已賠償被害人車損所需修復費用,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已見悔意,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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