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皮夾」應補充為「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HAPPYGO卡、健康保險卡、悠遊卡、icash儲值卡各1張、金融卡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郭正彥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郭正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尚在另案緩刑期間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應恪遵法令,謹思慎行,竟於拾得他人遺失物時,不知誠實以對,因一時貪念將之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侵占之物業由告訴人 江岱祐 取回(見偵卷第6、9、2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59號被告郭正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彥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1時前之不詳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烤店用餐,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見店內顧客江岱祐之皮夾遺落於上址店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隨即離去。嗣因江岱祐發覺皮夾遺失,上址店家負責人 錢威同 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該皮夾係遭郭正彥侵占。
二、案經江岱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彥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岱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稱:遭被告侵占之皮夾內,另有以橡皮筋捆綁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3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有侵占皮夾,但沒有侵占3萬元等語。經查,證人錢威同於偵查時證稱:伊發現是皮夾是被告撿的,就跟被告說趕快歸還,伊於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開上址店門時,有看到皮夾,伊沒有打開看,但伊覺得皮夾內不可能有以橡皮筋捆綁之3萬元,因為皮夾厚度沒有很厚,而告訴人全程都沒有提及伊掉了3萬元,包含在店內找皮夾時,及後來到店內找伊時都沒有說等語,是告訴人之皮夾內究有無3萬元,已非無疑;次查,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向其任職之景鴻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申請零用金3萬元,並提出景鴻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文件1紙佐證,惟前開文件,僅可證明告訴人曾於案發前一日領取3萬元,無從據以認定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曾攜帶3萬元至上址店家消費,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除前開文件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再者,以常理推斷,若被告於同日歸還皮夾,卻未歸還皮夾內之3萬元,豈非陷自身於後續恐遭告訴人提告並受刑事追溯之風險,是綜上等情,被告辯詞難謂不可採信。是侵占3萬元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