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孟頴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6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均於105年11月2日分別收受上開通知,僅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茲已逾期,均應視為同意,有債權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任職於薪禾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19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86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0,176元,清償成數
3.3417%,經核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