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送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周惠竹 相對人 陳盛煊
鄧學儒 方璟文 (PoonKeinBoon)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移送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周惠竹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謝志揚何方興 、蔣
有木及 賴淳良 等法官有民事訴訟在案,訴訟關係對立,民事10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該院法官迴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聲請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相對人方璟文為新加坡籍,人在新加坡,應由新加坡駐台代表處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相對人
等經法院通知多次,僅有一位律師到庭或是到庭向法官請假,本案原、被告大多在台北,聲請人課業繁重,不堪奔波往返花蓮,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
人上訴後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為原告,其主張數被告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後,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僅就其中3名原始被告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陳盛煊、鄧學儒及方璟文聲請移轉管轄。㈡而繫屬於本院之上開案件中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其等住所地
或事務所所在地均為花蓮,依法本院非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將使案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且有違前述管轄衡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條),於法顯有不合,是其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將部分對造即相對人移轉管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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