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王○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1年7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23日晚間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鈴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8月23日晚間18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王○鈴所有之吸食器2組,再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鈴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690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46頁),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