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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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5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21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及自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2.16,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58.76(現為百分之15.79)計付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應計收約定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10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5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積欠之款項。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21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及自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向渣打銀行借款,伊身份證10幾年前有被偷走過,當時有去警局報案,但是沒有保留報案三聯單,是在伊改名字之前報案的。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回函無意見,但伊就是沒有借錢。伊也否認有使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也沒有收到還款通知單,伊沒有借錢,也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9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其係經渣打銀行合法讓與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課實驗室將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上被告「王文隆」之簽名(以上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本人當庭簽「王文隆」之簽名,及被告分別於95年8日1日、97年6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以上編為乙類筆跡)等簽名資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業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而退件,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319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王文隆」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
已舉證舉證之責。
(三)至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閱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關申請資料,固能證明前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並申辦系爭帳戶使用,而系爭帳戶於96年9月4日確經渣打銀行撥款200,000元,還款方式為渣打銀行每月自系爭帳戶扣款,另於96年10月4日至97年10月4日期間均有還款之情,有渣打銀行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本人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系爭帳戶使用,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王文隆」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亦即原告無法證明渣打銀行與被告本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21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利息,及自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