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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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人A○1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劉信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謀求程序之安定,蓋移送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受理之法院即具管轄權,就該事件有為裁判之義務,無堅持由其他法院裁判之必要。故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高雄少家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高雄少家法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為再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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