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黃旭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宜州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後,由共同被告 黃旭陽 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為視同上訴人,原法院曾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同為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195萬8208元,命渠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此項裁定並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第二審委任 洪嘉威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已閱覽卷宗,就此不得諉為不知。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仍委任洪嘉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至抗告人上訴期間屆滿後,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伊於第一、二審均無庸繳納裁判費,不清楚裁判費計算方法,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伊未逾越繳納裁判費之合理期間40天,非意圖拖延訴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主筆)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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