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6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丁予康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58,000元,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89%(目前為年息8.8%)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30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14,691元、利息及違約金。
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