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毓帆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盧德聲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0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有罪所憑之同案被告甲○○之證詞,業經同案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中翻異前詞,足以證明為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聲請再審: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中,同案被告甲○○於該案件具結後翻供稱: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在,不是乙○○跟 劉毓嘉 拉我進去的,是「少強」, 王鼎耀 、乙○○還有劉毓嘉不是這個「老爸詐欺集團」的。我手機的SKYPE裡面有「大富大貴」跟「 宋江 」2個人,原本我指證乙○○、劉毓嘉還有王鼎耀的時候就是這3個人的工作,我只是把名稱換掉,換成乙○○、劉毓嘉跟王鼎耀而已,因為我怕我家人會受到傷害。因為如果他們全部推給我,我勢必就是要把我的上游供出來,真正的上游供出來之後,我就怕我的家人會受到波及。在臺北地院那個案件有底下的車手指認劉毓嘉這我不清楚,但是掌機不是劉毓嘉,我當時只是不想要讓我家人受到傷害,然後又加上乙○○有欠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跟我有財務糾紛等語,經桃園地院認定其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同案被告甲○○所述内容與被告王鼎耀等3人(包括聲請人)具有共犯關係,仍需輔以其他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存在,方可認定被告王鼎耀等3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其餘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及王鼎耀等3人有涉及本案之犯行,且其餘書證亦未見王鼎耀等3人有涉嫌該案詐騙案件之佐證,因認聲請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由上可知,該案之情節與本案極為類似,僅有同案被告甲○○於指述聲請人犯罪,惟其餘人證及物證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涉犯本案之詐騙犯行,而同案被告甲○○於另案中已翻異前詞,具結作證坦承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王鼎耀等3人均未涉及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王鼎耀等3人均非其SKYPE聯絡人「大富大貴」或「宋江」,其因為擔心若供出真正的上游「少強」,恐使家人受波及而危及安全,加上聲請人與其有債務糾紛,因而虛偽指述聲請人招攬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已足證明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聲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證詞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2月間宣判,未及審酌上揭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宣判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之重要判決見解,即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而作成原二審判決,則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之判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中具結後翻異前詞,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行為所依據之同案被告甲○○之證詞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同案被告甲○○於另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111年(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月20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筆錄中我的回答屬實,因為我跟乙○○有債務的糾紛,金額大概是20萬元,可是他沒有還我,我很氣他;我在警詢中說詐欺的工作費是乙○○去找王鼎耀拿,在原審說乙○○是找劉毓嘉拿薪水,其實都不對,事實上是真正的上游是酒店的經紀會把錢拿給我,我們約在桃園這家汽車旅館,是因為有時候我去找乙○○聊天,我們會去那邊抽根菸;我沒有介紹乙○○和 廖翊庭 認識,廖翊庭不知道 劉敏帆 扮演什麼樣的工作角色, 廖翔庭 全部知道的東西都是我跟他講的;該位酒店經紀一直持續的旁敲側擊我家人的狀況,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我擔心受害,隔了多年之後該位酒店經紀沒有再繼續找我家人,我才決定說出來等語。由上可知,該案之情節與本案極為類似,僅有同案被告甲○○於指述聲請人犯罪,其餘人證及物證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涉犯本案之詐騙犯行,而同案被告甲○○於該案中已翻異前詞,具結作證坦承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其因為擔心若供出真正的上游酒店經紀,恐使家人受波及而危及安全,加上聲請人與其有債務糾紛,因而虛偽指述聲請人本案詐騙集圑,已足證明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聲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證詞為虛偽,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間宣判,且斯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尚未宣判,故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於111年1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即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而作成原確定判決,是該審判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内容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惟該證述内容業經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具結作證坦承為虛偽之證述,且確有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存在,倶如前述,懇請詳查上情並准予再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初,介紹甲○○加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聲請人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大車手頭負責發放詐欺集團車手之車資、薪資,並將部分薪資交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小車手頭之甲○○轉發車手,再由甲○○負責實際出面依聲請人指示發放車手薪資, 黃柏睿 、廖翊庭加入在上開詐欺集團中,均為甲○○應發放薪資之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紀冠宇 因透過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與上開詐
欺集團接觸,經甲○○告知以代拿取物品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並指示紀冠宇以假冒替代役身分,向因詐欺集團詐術受騙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紀冠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同時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內之財產,負責收取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他人,恐致使金融機構財產為他人取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與甲○○、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5日11時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嘉義慈濟醫院護理長,再以某單位刑警、 王清杰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與秦康夫聯絡,佯稱秦康夫所有之金融帳戶為人頭帳戶要向檢察官聲請為公證帳戶,並會派臺北地院替代役陳建國前去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致秦康夫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替代役之紀冠宇,紀冠宇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日22時30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秦康夫收取上開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高鐵桃園站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秦康夫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使秦康夫受有50萬3,055元之損失。
㈡聲請人、甲○○與黃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1日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陳國文 警員、某法院曾姓人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與 張吳子 謹聯絡,佯稱 張吳子謹 涉及案件需監管金融帳戶款項,致張吳子謹陷於錯誤後,依序接續於:⒈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169巷口旁,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110萬元;⒉同年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169巷口旁,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100萬元;⒊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附近,交付黃柏睿現金75萬元,其得手後即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⒋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1巷龍鳳宮旁,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50萬元;⒌同年6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口土地公廟內,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45萬元,共使張吳子謹受有380萬元之損失。
㈢聲請人、甲○○、廖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8時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某單位隊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與熊美玲聯絡,佯稱熊美玲之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監管,致熊美玲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廖翊庭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前去向熊美玲收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檢察官名義,要求熊美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熊美玲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使熊美玲受有48萬5,000元之損失。
㈣聲請人、甲○○、廖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向 陳寶環 佯稱其健保卡涉及刑案無法使用,需代為聯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王檢察官協助處理,並需提領現金35萬元交保金,致陳寶環陷於錯誤後,陳寶環於同年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之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於同日15時40分許,再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北路附近之八卦休閒公園內涼亭,將現金35萬元交給廖翊庭,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假冒王檢察官名義,要求陳寶環增加交保金15萬元,陳寶環於同年月6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之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再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八卦休閒公園內涼亭,將現金15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共使陳寶環受有50萬元之損失,而就上開㈠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紀冠宇、廖翊庭、 王定堃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康夫、張吳子謹、陳寶環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熊美玲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廖翊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秦康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吳子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熊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寶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聽光碟播放畫面擷圖等證據,並說明聲請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前開其等知情之部分,聲請人參與負責提供車資、發放薪資由同案甲○○轉交車手之工作、同案甲○○參與轉交薪資給車手之工作,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秦康夫、張吳子謹、陳寶環、被害人熊美玲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雖指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認定甲○○翻異前詞,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認聲請人之犯罪無從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等情,該情節與本案極為類似;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110年1月20日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行為所依據之同案被告甲○○之證詞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同案被告甲○○之證言係不實之證述,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同案被告甲○○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再審意旨㈠雖指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宣判,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後於111年4月29日宣判,則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判決之見解,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云云。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有雷同,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四、聲請再審意旨㈡雖另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110年1月20日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間宣判,該審判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雖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4分,在本院第14法庭,於110年度上訴字3093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王鼎耀、劉毓嘉、乙○○是否為其詐欺集團上手」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就「(提示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第3至4頁上證1民事案件筆錄)法官問認定詐欺集團是由王鼎耀擔任「控臺」,被告劉毓嘉擔任『掌機』,被告乙○○擔任總車手頭,該案件的集團與本案是否相同,你在回答『不是,之前是怕酒店經紀會找我麻煩,我才講說是被告劉毓嘉和王鼎耀,其實另外的那個案件,被告劉毓嘉、被告乙○○、被告王鼎耀也都沒有參與』,請問你上開筆錄的回答是否屬實?」、「在民事的筆錄裡面,還有你剛才開庭時就說乙○○並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但是你在警詢、偵查的筆錄上都指證他是總車手頭,負責包含工作機跟薪資、車資給車手,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致,何者正確?」等問題分別為「是」、「事隔一陣子,為何我要講,因為之前當初是真正的上游怕會找我麻煩,而且一直有透過旁敲側擊的方式去詢問我家中的狀況跟我家人的狀況。」之回答等情,而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其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同案被告甲○○於該案審理中就該酒店經紀上游之人別、聯繫通訊資料均無法提出(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309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且其所述債務糾紛情節,核與聲請人所述不合,況同案被告甲○○既然僅與聲請人1人有債務糾紛,理應只需誣陷聲請人即可,然於偵查及該案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供證王鼎耀、劉毓嘉等人亦共犯該案等語,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遑論同案被告甲○○因其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4分,在本院第14法庭,於110年度上訴字3093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前開問題所為之答覆係虛偽證述而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63至274頁),顯見同案被告甲○○因其翻異前詞後之證言即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部分之供述為虛偽而犯偽證罪,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同案被告甲○○之證述並無不實而可採信。從而,上開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110年1月20日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犯本件犯行之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肆、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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