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77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因該案業已判決(聲請人誤為業已確定),該等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
8年12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聲請人 斯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55萬77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0日收受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55萬7700元,固非本院判決應予沒收
之物,惟上開主文既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而該現金如為被告所有,即為被告總體財產之一部,則於上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前,仍為本件判決應予執行之客體,而不宜直接裁定發還。且本案既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從而,上述扣案現金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
㈢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該支行動電話亦為聲請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本案既仍在上訴期間,並未確定,該扣案行動電話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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