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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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尼 訴訟代理人 方坤榮 被告 洪再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3年4月21日準備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反面);嗣於103年6月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0萬元並自鈞院通知本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於103年7月14日準備期日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主張:緣 謝建宏 (原名 謝東和 ,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得知原告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遂與被告、 孫聚 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原告公司總經理方坤榮施用詐術,偽稱可以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面額美金5000萬元。致原告由方坤榮代表而於89年7月25日與 孫聚德 、謝建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原告簽發之本票4紙面額合計1,554萬元及供擔保用之1張面額3億元之本票。嗣面額合計1,554萬元之4紙本票遭提示兌現得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嗣獲悉受騙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將謝建宏、孫聚德2人提起公訴,其中孫聚德業經判刑確定。被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減為有期徒刑9個月在案。且刑事判決載有「被告洪再仁正處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卻貪圖不法利益,與孫聚德、謝建宏共同以開立備用信用狀為名,向三富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從中獲取260萬元以上之金錢,更以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造成華南銀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巨大財物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爰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伊所領取之款項係孫聚德清償借款,非參與本件犯罪之報酬。孫聚德所交付被告之260餘萬元,係因89年3月16日被告自新加坡客戶取得佣金10萬元美金,因伊當時正在新加坡,且在新加坡並無銀行帳戶可領取,故於89年3月16日當日將10萬元美金之支票委由孫聚德代為支票交換,該支票兌現日期是89年3月17日,孫聚德於取得代收美金支票後,同時交付伊銀行指示付款單並將美金支票轉存入其 里昂 銀行戶口(帳號000000),只要到新加坡里昂銀行憑伊之護照正本及孫聚德所出具之銀行指示付款單正本即可領取現金。直至89年3月17日該美金支票入帳後,里昂銀行經理出具正式兌現通知單給孫聚德,而孫聚德亦將里昂銀行兌現通知單影印交付伊。但孫聚德卻於89年3月17日,向伊要求商借該筆10萬元美金,並承諾日後會加計利息償還,伊不疑有他而同意借貸,故伊並未使用該銀行指示付款單,而保留正本迄今。伊收受孫聚德之260萬元,係因孫聚德向伊清償先前其所積欠之10萬元美金,依據當時匯率1:31計算,孫聚德應清償310萬元,但伊僅收取260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遑論利息。
(二)孫聚德在本院刑事庭已明確證稱:與伊沒討論過260萬至270萬元當作前面欠證人的佣金來清償…。該證詞不足作為伊與孫聚德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伊對偽造備用信用證之情事毫無所知。開立備用信用狀情節,均是由孫聚德負責,伊不知情。且孫聚德在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之94年6月27日時訊問時陳述,這些備用狀是由香港的公司安排的,香港的公司是伊找的等語。足認開立的信用狀,是孫聚德安排的,伊不認識香港公司,更不知開狀的公司帳號。伊是在簽立協議書時,由孫聚德臨時叫伊去當見證人,伊才第一次見到原告。且有關備用信用狀並非一般貿易型信用證,備用信用狀在台灣主要是銀行同業間使用的金融工具,除了金融界高層及大財團老闆才有可能了解及有能力使用,非伊所能接觸。
(四)伊與另一協議書之見證人 馮敬家 ,均是受託見證協議書,但境遇竟不同。且依原告寫給孫聚德的親筆函可證,信用證,原告已透過國外朋友查證屬實。且孫聚親口告知可將餘款270萬元先行歸還被告,不足額部分以後再補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建宏、孫聚德於前揭時地共同詐欺及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原告公司總經理方坤榮施用詐術致原告交付所交付之本票遭兌現1,554萬元得逞,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分得260萬元至270萬元,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孫聚德為負責人之森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於2000年7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委託森林公司幫忙開具備用信用證,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嗣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提交予華南銀行偽造之來自美國CitibankofNewYorkState,NewYork,美金1千萬、受益人為SanFuconstructionCo.LTD之電文1紙,為偽造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孫聚德、謝建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91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更(一)字第1號(下稱臺北地院更(一)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3130號(下稱本院3130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原有之證據,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對下列事實業於本院31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本院3130號刑事案件卷第106頁及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
⑴、89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以孫聚德經營之森林公司與代表三富公司之方坤榮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York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European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並由被告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且方坤榮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554萬元之本票4張(本票號碼各為IB0000000號、IB0000000號、IB0000000號,面額均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及本票號碼為IB0000000號,面額為354萬元之本票1張)予孫聚德收執以為作業前金,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另給付孫聚德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擔負之風險,方坤榮復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
⑵、上開總額1,554萬元之4張本票則由孫聚德各交付2張予謝
建宏及被告,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 周淑賢 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號及IB0000000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除自行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號本票外,亦再利用其妻 汪明珍 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號本票,嗣再由孫聚德、謝建宏、被告分別取得部分款項,其中謝建宏分得754萬元、被告取得260萬元至270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含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
⑶、來自美國CitibankofNewYorkState,NewYork,美金1
千萬、受益人為SanFuconstructionCo.LTD之電文1紙,該電文於89年8月18日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予華南銀行,欲使華南銀行接狀,然因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並經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詢後,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繼方坤榮因華南銀行接狀未成,又在孫聚德、被告、謝建宏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而欲改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狀銀行,但亦未成功。 嗣方坤榮 因孫聚德、被告、謝建宏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
(三)上開方坤榮(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表三富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約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York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European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由被告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方坤榮當場便以作業費用之名義,交付上開所示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554萬元之本票4張予孫聚德收執,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另給付孫聚德該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負擔之風險,方坤榮更於當日再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嗣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等情,業據方坤榮(見臺北地院更(一)第1號刑事卷(二)第58頁至60頁,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1171號(下稱臺北地檢第1171號)卷第6頁至8頁、第74頁至75頁、第78、79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臺北地院第59號)被告為謝建宏、孫聚德之刑事卷(二)第110頁至114頁)、馮敬家(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50號(下稱臺北地檢第450號)卷第44頁至46頁、第48、49頁,臺北地院59號(二)第115頁至117頁,本院上訴字第3130號(下稱本院第3130號)刑事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4頁)、謝建宏(見臺北地檢第450號卷第44至4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方坤榮以三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孫聚德所經營之森林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第1171號第15頁至18頁,臺北地檢第450號第105頁及反面)在卷可按。其次,上開總額1,554萬元之4張本票係由孫聚德各交付2張予謝建宏及被告,其中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號及IB0000000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除自行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號本票外,亦再利用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號本票,嗣被告從中分得260萬元至270萬元、謝建宏分得754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含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周淑賢(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509號(下稱臺北地檢第1509號)卷第7頁至9頁,臺北地檢450號卷第42、43頁)、汪明珍(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下稱臺北地檢第10372號)卷第7、8頁)分別結證在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2年1月14日玉信義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周淑賢所有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第450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年1月17日(92)華京東存字第42號函暨檢附汪明珍所有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第450號卷第117、118頁)、華南銀行龍江分行91年12月3日(91)華龍存字第107號函暨檢附之三富公司所有之該分行支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及兌領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第450號卷第106頁至109頁)、上開面額共計1,554萬元之本票4張及面額3億元之本票1張影本共5張(見臺北地檢第1171號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經謝建宏簽收之2張本票影本(票據號碼為IB0000000、IB0000000),及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單據影本等資料(見臺北地檢第10372號卷第70頁至75頁),足認上開被告供陳之事實與事實相符。
(四)又,華南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2年1月14日(92)華外電字第7號函以觀,華南銀行所收受之電文因密碼不符,且其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為求慎重,經華南銀行向來電銀行查詢,未獲答覆,該行因而未將該來電之通知書以書面通知三富公司,而予歸檔存查之事實(臺北地檢第1509號卷第20頁)。又上開電文因⑴來電行Citibank
ofNewYorkState地點有疑,且Citibank(花旗銀行)紐約總行與華南銀行有通匯關係並有交換電報密碼,正常情形其電文均直接來自總行並使用雙方之密碼,未曾見過CitibankofNewYorkState此一分行;⑵該來電電文之押碼與習慣不符,通常信用狀等有金額之文件必須透過押碼之金額來確認正文的金額,而該押碼金額竟然為X(即為零);⑶花旗銀行TLX之傳送一般均透過臺北分行電報系統轉送,而該電文係直接來自電信局;且銀行間電文密碼作業正常之國際慣例係收電銀行經由tlx收到電報後,均以約定之交換密碼來確認電文之真偽,若收到之電文密碼核押不符時,收電銀行必須去電告知來電銀行,且要求更正,來電銀行會即時回電更正,並要求通知受益人,基於上開疑點,華南銀行曾去電CitibankofNewYork要求證實並更正密碼,但一直未獲回音,故該行基於安全理由,便將該電報視為無效並存檔,該電文應係偽造等情,有華南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3年8月12日(93)華外電字第186號函暨檢附之電文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第10372號卷第28頁至30頁)。再由華南銀行總行國際金融部95年8月2日國電字第00000000號函可知,華南銀行總行已明確稱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電文係出於偽造,且Citibank(花旗銀行)並無NewYorkState分行之事實(臺北地院59號刑事卷(一)第49頁)。另美商花旗銀行亦曾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覆稱:該銀行在美國紐約地區之名稱為CitibankN.A,並非CitibankofNew
YorkState,且未曾電傳如事實欄所載之電文至華南銀行等情,有美商花旗銀行95年10月30日(95)企控字第848號函、96年1月19日(96)企控字第0069號函等在卷足佐(臺地地院第59號卷(二)第25、94頁);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亦表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之網站及紐約州銀行之網站均查無與Citibank名稱相近的銀行,或名為CitibankofNewYorkState之銀行,有該處95年11月15日紐約字第01068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臺北地院第59號卷(二)第31、32頁)。從而,足證華南銀行於89年8月18日所收受之電文確係偽造無訛。
(五)次查方坤榮於臺北地院更(一)第1號之101年8月14日審理期日亦證稱:在申請開狀期間,伊未收到來自於CitiBa
nkNewYorkState之電文,是被告把把影本傳真給伊,他們說已經到了,伊就到華南銀行詢問;與孫聚德簽約後,孫聚德即稱以後就跟被告聯繫,且嗣後方坤榮就有關開狀之事情方坤榮均是與被告聯繫,(見該案卷(二)第59頁反面),核與孫聚德於臺北地院復證稱:伊曾傳真予三富公司表示願意命前開電文內所稱之CitibankNewYorkBranch的紐約分行開出這個預定的信用狀等語(見臺北地院第59號刑事卷(二)第134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有開了一個pre-advice給方坤榮,開證的銀行是美國紐約之Citibank等語(見臺北地檢第450號卷第54頁),並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下稱本院25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他們有交電文給方坤榮,伊不知被告係如何取得該份電文,但伊知道被告有將電文給方坤榮等語(見本院第2517號卷第27頁),核與方坤榮上揭主張來自於CitibankNewYorkState之電文乃是被告把影本傳真給伊,相符而可採信。
(六)又審酌被告曾於96年10月17日本院25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有見過臺北地檢署93偵字第10372號卷第30頁所附之載有「from:CitibankNewYorkState」之電文,伊去找豐業公司請它提領證明,豐業公司給伊該分文件(見該卷第113頁),而經詢問「你何時去開立該信用狀」時,則稱「簽完協議(指三富公司與森林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通知豐業公司去作業」、「(問,豐業公司是何人找的?)」則稱「是我透過朋友瞭解的,但不熟」。足證,載有「from:CitibankofNewYorkState,NewYork,美金1千萬、受益人為SanFuConstructionCo.LTD」之電文1紙(見臺北地檢第10372號卷第30頁),該電文於89年8月18日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予華南銀行,乃經由豐業公司作業所致,該豐業公司既由被告所通知的,且被告自承有參與協議書之履行(見本院第2517號卷第111頁),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建宏、孫聚德共同詐欺伊即可採信。參諸,觀之被告早於89年7月15日於原告與孫聚德簽訂契約前所傳真給孫聚德之書面影本(見本院第2517號刑事卷第31、32頁),被告係將定稿之協議書以傳真方式交由孫聚德審閱,並以相當專業之口吻告知孫聚德接下來之開證流程及開證銀行有何選擇,且向孫聚德分析應如何掌握差價及建議就訂金額度等議題應採取如何之立場或策略,對孫聚德會較為有利,更提及接下來安排開證之行程,及謝建宏要求提高所分得佣金之情形,另在文中亦提及其在會議中曾對馮敬家稱孫聚德是亞洲區總代表。由該傳真之上下文義以觀,該傳真內容中所提及之「我方」一詞,應包含被告及孫聚德,而「我」一字應係指被告或孫聚德,「您」一字應專指孫聚德無訛。核與證人馮敬家於本院第31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簽約前一、二個星期在謝建宏的辦公室第一次見到被告,因被通知要簽約了,結果雙方當事人沒來,只有謝建宏及被告,當時謝建宏一直打電話給方坤榮,催方坤榮來,被告好有一些電話,後來在89年7月25日簽約當天再次看到被告,(89年7月25日)在謝建宏的辦公室看到被告一路與方坤榮商談,在談判這樣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第3130號刑事卷第131頁正、反面)。參諸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9年9月27日傳真給被告之書面上載「方兄:您好。請開狀,命令開狀銀行向以上之銀行發出pre-advice,請速辦。這是最後的一步驟。」(見本院卷第36頁),益證原告主張其間均與被告聯繫均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簽立協議書時,由孫聚德『臨時』通知去當見證人云云,顯非事實。且足證被告自簽訂協議書前即參與先行擬定、簽訂契約期間參與通知、見證,嗣後並通知豐業公司處理開具信用狀,於原告表示銀行未收到來自於CitibankNewYorkState之電文時,被告並把影本傳真給方坤榮,且說已經到了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由被告於101年7月15日傳真給孫聚德之書面影本以觀,該傳真內容並提及謝(GG)希望被告分得27%,給他(指謝GG)1%,顯係在討論3人間款項分配之事宜(見本院(見本院第2517號刑事卷31、32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建宏、孫聚德共同詐欺、行為偽造文書致其受有損害,即屬可採。被告所辯稱開立的信用狀,是孫聚德安排的,伊不認識香港公司,即無可採。
(七)再,被告辯稱所領取之款項係孫聚德清償借款,非參與本件犯罪之報酬,孫聚德所交付伊之260餘萬元,係因89年3月16日伊自新加坡客戶取得佣金10萬元美金,89年3月16日當日將10萬美金之支票委由孫聚德代為支票交換,孫聚德於3月17日取得代收美金支票後,同時交付伊銀行指示付款單並將美金支票轉存入其里昂銀行戶口(帳號000000),只要到新加坡里昂銀行憑伊之護照正本及孫聚德所出具之銀行指示付款單正本即可領取現金。但孫聚德卻於89年3月17日,向伊要求商借該筆10萬元美金,伊不疑有他而同意借貸,故伊並未使用該銀行指示付款單,而保留正本迄今云云。惟查,被告與謝建宏、孫聚德共同詐欺、行為偽造文書致原告所簽發之4紙本票遭兌現受有1554萬元損害,且孫聚德交付被告其中2紙本票,被告兌現後獲得其中之260萬元一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本院2517號孫聚德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傳訊作證於96年10月17日時審判期日時,經訊問400萬元裡面你得到多少錢時,則稱,是拿到260萬元到270萬元之間,因為孫聚德是外國人,利用臺灣戶頭提示,因匯率問題而暫緩匯出,後來因為不用付那麼多費用,所以就當作伊與孫聚德在簽約半年前之前的合作案,他該給我的,然後他就把260萬到270萬元的錢付給伊以前的欠款云云(見該案卷第114頁),當庭為孫聚德所否認,孫聚德乃稱:伊與被告沒有討論過260萬到270萬元,是當作前面欠被告的傭金來清償。伊的意思是被告拿的260萬元到270萬元的錢,是從方坤榮那邊拿到的錢,並無被告所稱在這個案子簽約的半年前有另外的合作案,所以應付給被告260萬元到270萬元傭金這回事等語(見該卷第114頁反面),已足認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信。再孫聚德於89年5月11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該銀行96年8月8日上忠存字第41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第450號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顯見於收受上開三富公司之本票當下,孫聚德在臺灣已有自己的帳戶可供提示兌現票據之用,無需為求票據兌現,將所取得之三富公司本票交付與被告,是被告稱因為孫聚德是外國人,伊借用汪明珍的戶頭提示云云,亦不足採信。益證孫聚德所稱被告拿的260萬元到270萬元的錢,是從方坤榮那邊拿到的錢等語,洵屬可採。再參之果有被告所稱之孫聚德交付之「付款單」,亦屬被告與孫聚德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於被告自方坤榮所交付原告公司本票中,取得260萬元之利益而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260萬元係孫聚德清償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謝建宏、孫聚德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本票遭兌現1,554萬元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騙之款項中之2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