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持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可認其屢犯不悛,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餘即再犯同種性質之犯罪,益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敘明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曾①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②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③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4次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
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70號被告劉智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祥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同志三溫暖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3月5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岡山捷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未及施用之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液體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4支(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智祥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在108年3月5日9時許,在家以針筒注射安非他命,同時將大麻及愷他命捲入香煙中吸食云云。經查,本件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檢驗結果及毒品查封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上開四氫大麻酚係與愷他命捲入香煙中吸食,並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則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08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82)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同時吸食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