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111號上訴人 嘉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吳偉芳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江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因澎湖縣國內商港龍門尖山碼頭區已建設完成並營運,為健全澎湖縣海運業發展,被上訴人依漁港法第15條規定,以民國104年12月4日府工港字第1041008663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處分)通知上訴人,澎湖縣鎖港漁港(下稱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請上訴人所屬嘉明輪(下稱系爭貨輪)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泊商港作業(此部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之系爭貨輪未經核准,分別於附表編號1-53所示時間擅自進入鎖港漁港泊靠,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查獲,分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之系爭貨輪未經核准任意進港,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53所示裁處書,對上訴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6、42裁處書之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即附表編號1-35、37-41、43-53之裁處書處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104年12月4日處分未違法,有諸多違背法令瑕疵。⑵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認為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裁罰處分,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立論基礎與現行法規相悖,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上訴人之系爭貨輪曾於82年間經同意停靠鎖港漁港,被上訴人以空洞的104年12月4日處分禁止船舶繼續停泊該漁港,復未載明補償方案,明顯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原判決未加調查、未記明判斷理由、未對被上訴人之104年12月4日處分是否濫權加以調查,就本件裁罰處分應裁量卻怠於斟酌之情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指摘他案判決,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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