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1、1054、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除育有未滿1歲之幼子外現並懷孕22週,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