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增加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資料欄可
稽,智識程度非高,被告家境小康,卻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