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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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原告 趙景星

被告 陳庭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自願簽發,而是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押手印。緣第三人建商即訴外人 簡慶量 原有意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之防水油漆工程,惟被告態度囂張,多次與原告家人發生口角,原告事後已明確告知簡慶量拒絕被告承包原告住宅新建工程,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被告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自願簽發,而是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押手印云云,但其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訴外人 趙錦河 告訴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與本件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押手印一節,並無關係,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然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8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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