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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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日展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展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清潔維護契約書,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
告每月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800元
,依清潔維護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清潔服
務費用為48,000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47,800元之
服務費,嗣因日展公司遭註銷,故日展公司指示原告自97年
11月起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原告並
按月以原告名義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前均按
月給付服務費用,至98年8月31日始移轉予訴外人金石保全
公司,詎被告竟以否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98年8月之服務費,惟原告已交付98年8月之服務費發票予
被告,被告並未退還發票。查原告既已提供98年8月之服務
,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用,即被告拒絕給付,顯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
書,被告係與訴外人日展公司簽約,惟日展公司於97年8月
27日業經廢止,原告係97年10月21日新設立之公司,顯見
原告與日展公司為不同公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㈡98年8月係由日展公司派員服務,並非原告公司,㈢日展
公司是在被註銷後才跟被告管理委員會簽立保全契約,所以
該保全契約自始無效。前面11個月是上1屆主委處理,98年
8月份已經由這一屆的管理委員會接手,被告才發現日展公
司在簽約前就已經被註銷,故日長公司的發票是日展與日長
非法買賣的,且涉嫌逃漏稅,已經有人向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檢舉涉嫌逃漏稅及買賣發票,因此被告認如給付系爭98年8
月服務費,而接受日長公司發票,會涉嫌幫助逃漏稅,故不
付管理費,因為被告付管理費必須要有收據才能在管理委員
會作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間即為日展公司繼續為被
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迄至98年8月31日止,然被
告未支付98年8月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
發票及行政報告表各10份為證,被告則抗辯98年8月係接受
日展公司之服務,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被告所受領98年8月之保全服
務及清潔維護服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
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1號、76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日展公司於97年
8月27日業經經濟部以97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94206號
函廢止登記,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係於97年8月31日與日展公司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及清潔維護契約,亦有上開契約2份為證。則被告抗辯日展
公司係在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及清潔維護契約乙節,尚非無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日展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
然存續,則日展公司固係在廢止登記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亦非即屬無效之契約,是日展公
司於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提供服務後,被告
即負有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尚不得遽認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為無效而拒絕給付服務費至明。
㈡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及清
潔維護契約,僅係日展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指派原告為其履
行契約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及同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原
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而
係經日展公司指派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則
基於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顯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之權利,至被告受有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之
利益係基於其與日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原告既因已遭註
銷但法人格仍存在之日展公司為履行對被告之契約義務,而
受日展公司之指派,始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
,則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之利益云云,容屬誤會。又原告復主張
其已交付98年8月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收受發票,則
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云云,雖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紙為證。惟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及清潔維護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日展公司及被告,原
告非契約當事人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款項本院認為僅能
由訴外人日展公司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另行訴請被告
給付,併此敘明。又日展公司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而係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固可能致日展公
司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
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然亦不能遽認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欄上所記載之人即原告與買受人欄所記載之買
受人即被告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附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既因已遭註銷但法人格仍存在之日展公司為履行
對被告之契約義務,而受日展公司之指派,始為被告提供保
全服務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受有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及清
潔維護服務之利益係基於其與日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
不當得利247,8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