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嫌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為案件審理之需,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羈押,直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始停止羈押,嗣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發佈通緝,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受羈押,係因其經合法傳拘未到,有逃亡之行為而遭通緝所致,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其本人既因有不當行為致受羈押,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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