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
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3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9年7月
16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其訴,尚難認有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