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3015號、94年度偵字第182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於民國9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區○○路某工地載出1車雜有塑膠袋等垃圾之建築廢棄物,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勢山18-3號前之空地(苗栗縣○○鎮○○段○○○○○○○號)上傾倒。
㈡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於94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某建築物混合物資源場載出1車混雜有水泥塊、磚頭、石頭、石灰板及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勢山18-3號前簡便道路進入約50公尺處之土地(苗栗縣○○鎮○○段○○○○○○號)上傾倒。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乙○○各願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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