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佑文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涂佑中
李珂萍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92、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佑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涂佑中犯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珂萍犯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涂佑文、涂佑中(涂佑文與涂佑中為姊弟關係)、李珂萍(涂佑中與為夫妻關係)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涂佑文復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暨毒品數量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涂佑文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利用基於轉讓禁藥犯意之李珂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羅惠 娟;就附表一編號6-1部分,則係利用基於轉讓禁藥犯意之涂佑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羅 惠娟 (不能證明李珂萍、涂佑中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
二、㈠涂佑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7時10分許,在 臺中市 ○○區○○路
0段000號加油站旁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除自己施用外,同時無償提供李珂萍施用(涂佑文及李珂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㈡涂佑文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無償贈與涂佑中,涂佑中收受後置放在李珂萍之包包內(涂佑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半張公車站牌(往豐原方向)處查獲涂佑文,並在涂佑文身上扣得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物;再於109年7月29日
6時50分許,至涂佑文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涂佑文、涂佑中、李珂萍(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涂佑文部分見109偵23092卷二第227-230、231-292、387-391頁,本院卷第44-45、329-330頁;涂佑中部分見109偵23092卷二第37-38、120頁,本院卷第330-
331頁;李珂萍部分見109偵23092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 羅惠娟 、傅 錦城 、 張清 香於警詢證述或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羅惠娟部分見109偵23092卷一第33-113、157-160頁,卷二第459-461頁; 傅錦 城部分見109偵23092卷一第305-319、353-354頁; 張清香 部分見109偵23092卷一第167-207、209-218、293-295頁),復有被告涂佑文、涂佑中與證人羅惠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涂佑文與證人 傅錦城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涂佑文與證人張清香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9-162、211-215、301-3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109年6月2日車行紀錄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09偵23092卷一第
145、275-277頁)、被告涂佑文手機翻拍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0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109偵23092卷二第313-315、361-371、449-452頁)、被告李珂萍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109偵26724卷第377-3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涂佑文於審判中自承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從中獲取部分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涂佑文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涂佑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佑中、李珂萍就附表一編號6-1、4
,各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涂佑中於審判中供稱:被告涂佑文與證人羅惠娟是同村莊的人,他們是不錯的朋友關係,109年7月16日當天晚上是因為被告涂佑文要出門沒有空,所以請我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惠娟,被告涂佑文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我沒有打開衛生紙看數量是多少,也沒有請證人羅惠娟確認數量是多少,我是直接交給證人羅惠娟,他拿了就走了,羅惠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8、330-331頁),核與證人羅惠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16日19時52分我與被告涂佑文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我前一日用振興券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現金4000元,跟被告涂佑文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他當時毒品給的量太少,所以我於109年7月16日22時10分許至被告涂佑文住處客廳,他弟弟即被告涂佑中交付給我等語(見109偵23092卷一第8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佑文於審判中證稱:當時因為我沒有空,所以請被告涂佑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羅惠娟,被告涂佑中不知道我賣多少錢給證人羅惠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相符。由上可知,證人羅惠娟與被告涂佑文係於109年7月15日(即被告涂佑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一日)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因被告涂佑文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故被告涂佑文於隔日指示被告涂佑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羅惠娟,足認被告涂佑中應未向證人羅惠娟收取金錢,亦未與證人羅惠娟確認毒品數量,且證人羅惠娟亦係直接跟被告涂佑文聯繫,由被告涂佑文指示證人羅惠娟直接向被告涂佑中拿取,是被告涂佑中辯稱其不知情被告涂佑文與證人羅惠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並非顯不足採。
2.被告李珂萍於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27日19時15分許,是被告涂佑文要我拿1個菸盒到證人羅惠娟家去給證人羅惠娟,我到證人羅惠娟家把菸盒給他之後就離開了,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我知道菸盒裡是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偵23092卷二第159頁),核與證人羅惠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27日14時12分,我去被告涂佑文住處,拿1800元給被告涂佑文,當時被告李珂萍不在家,後來同日19時15分,被告李珂萍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門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夾鏈袋裡用衛生紙包起來,他是突然來的,他來的時候我也嚇一跳,被告李珂萍把那團衛生紙塞給我就走了,他有說是被告涂佑文叫他拿給我的等語(見109偵23092卷二第15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珂萍確實係依照被告涂佑文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羅惠娟,並未向證人羅惠娟收取金錢,且證人羅惠娟係於當日下午先行至被告涂佑文住處交付毒品價金,斯時被告李珂萍並不在家,自無從知悉被告涂佑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惠娟,是被告李珂萍辯稱其不知情被告涂佑文與證人羅惠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亦非毫不可信。
3.而被告涂佑文、涂佑中為姊弟關係、被告涂佑中、李珂萍為夫妻關係等情,為被告3人陳述明確,復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則被告涂佑中、李珂萍應被告涂佑文之要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同一村莊之熟識友人羅惠娟,尚難逕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販賣毒品。
4.然被告涂佑中、李珂萍明知交付予證人羅惠娟之物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竟非法轉讓禁藥予證人羅惠娟,其行為仍構成轉讓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涂佑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涂佑文,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涂佑文。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涂佑文。
㈢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涂佑文,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涂佑文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被告李珂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涂佑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6-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次)。
2.被告涂佑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
3.被告李珂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
㈢被告涂佑中、李珂萍就附表一編號6-1、4所示部分,僅
構成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佑中、李珂萍係各自與被告涂佑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涂佑中、李珂萍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35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涂佑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1;被告李珂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3.被告涂佑文就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一編號6、6-
1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因毒品數量不足,而接續交付毒品,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涂佑文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就附表一編號6、6-1部分,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部分,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涂佑中、李珂萍部分,因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涂佑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吳清裕 、 廖晏笙 、 林湘萍 及林燕如4人,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偵查結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涂佑文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1月5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90001658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未遮隱之職務報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足認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涂佑文供述之毒品來源,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涂佑中、李珂萍部分,因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佑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6-1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被告涂佑文如犯罪事實二;被告涂佑中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1;被告李珂萍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最輕可量至有期徒刑2月,顯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或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或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被告涂佑文所犯販賣毒品罪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衍生社會治安案件,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3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對象尚非眾多,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涂佑文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9偵23092卷二第449-452頁)存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涂佑文最後一次轉讓禁藥所剩之物,此據被告涂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於被告涂佑文附表三編號12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
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涂佑文所有,且係其本案每次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涂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於被告涂佑文附表三編號1至10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涂佑文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即實際取得價額)所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涂佑文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涂佑文部分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涂佑中、李珂萍所有,然與其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3人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依證人羅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5日當天被告涂佑文帶我去郵局領振興券,我拿其中1700元給被告涂佑文跟他買毒品,後來於同日16時許到被告涂佑文家,他從隨身包包內的黑色零錢包拿出1包夾鏈袋,倒約4顆米粒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1個小夾鏈袋裡面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回家後在我房間施用等語(見109偵23
092卷一第83、159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由被告涂佑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證人羅惠娟,被告涂佑中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至附表一編號6-1部分,被告涂佑中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惠娟,亦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與被告涂佑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涂佑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涂佑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涂佑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涂佑中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地│販賣或轉讓甲基安│毒品種類│交易價額│││(電話)│電話)│時間│點│非他命之方式│、數量│(新臺幣)│├──┼───┼────┼────┼─────┼────────┼────┼────┤│1│涂佑文│羅惠娟│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羅惠娟於109年6月│第二級毒│1000元│││0970-│04│11日2○○○區○○路1│1日上午給涂佑文│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43分許│段 松鶴 三巷│現金1000元,請涂│非他命約│││││││16號│佑文提供安非他命│2顆米粒││││││││,涂佑文於109年6│││││││││月11日22時43分許│││││││││,在前開地點見面│││││││││,給羅惠娟約2顆│││││││││米粒大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涂佑文│羅惠娟│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因羅惠娟於附表一│第二級毒││││0970-│04│13日1○○○區○○路1│編號1即109年6月1│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48分許│ 段松鶴 三巷│日給涂佑文1000元│非他命約│││││││72號│後,於109年6月11│2顆米粒││││││││日22時43分 許涂佑 │大小││││││││文給羅惠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足,雙方│││││││││在前開地點見面後│││││││││,涂佑文再給羅惠│││││││││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顆米│││││││││粒大小,以補足前│││││││││次交易不足部分。│││├──┼───┼────┼────┼─────┼────────┼────┼────┤│2│涂佑文│羅惠娟│109年06│臺中市和平│羅惠娟透過電話連│第二級毒│500元│││0970-│04│月20日○○○區○○路1│絡涂佑文欲購買│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時15分許│段 松鶴三 巷│500元之第二級毒│非他命約│││││││72號│品甲基安非他命,│3顆米粒││││││││涂佑文請不知情之│大小││││││││李珂萍騎機車載羅│││││││││惠娟至前開地點,│││││││││羅惠娟拿現金500│││││││││元給涂佑文,涂佑│││││││││文給羅惠娟約3顆│││││││││米粒大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涂佑文│羅惠娟│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雙方在前開地點見│第二級毒│400元│││0970-│04│22日1○○○區○○路1│面後,涂佑文給羅│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10分許│段松鶴三巷│惠娟約2顆米粒大│非他命約│││││││72號│小之第二級毒品甲│2顆米粒││││││││基安非他命,羅惠│大小││││││││娟給涂佑文價值│││││││││400元之生活用品│││││││││以為對價。│││├──┼───┼────┼────┼─────┼────────┼────┼────┤│4│涂佑文│羅惠娟│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羅惠娟於109年6月│第二級毒│1800元│││0970-│04│27日1○○○區○○路1│27日14時12分許至│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12分許至│段松鶴三巷│臺中市和平區東關│非他命約││││││同日19時│72號、臺中│路1段松鶴三巷72│4顆米粒││││李珂萍││15分許│市和平區東│號給涂佑文現金│大小││││(轉讓│││關路1段松│1800元,涂佑文再│││││禁藥甲│││鶴三巷16號│指示基於轉讓禁藥│││││基安非││││犯意而不知涂佑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況之李珂萍│││││││││,於同日19時15分│││││││││許攜帶約4顆米粒│││││││││大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夾鏈袋包在衛生│││││││││紙內,攜至臺中市││││││││○○○區○○路○段│││││││││松鶴三巷16號交給│││││││││羅惠娟。│││├──┼───┼────┼────┼─────┼────────┼────┼────┤│5│涂佑文│羅惠娟│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雙方在前開地點見│第二級毒│300元│││0970-│04│30日1○○○區○○路1│面後,涂佑文給羅│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20分許│段松鶴三巷│惠娟約2顆米粒大│非他命約│││││││72號│小之第二級毒品甲│2顆米粒││││││││基安非他命,羅惠│大小││││││││娟給涂佑文約價值│││││││││300元之2包菸及3│││││││││瓶分解茶等生活用│││││││││品以為對價。│││├──┼───┼────┼────┼─────┼────────┼────┼────┤│6│涂佑文│羅惠娟│109年7月│臺中市和平│涂佑文載羅惠娟前│第二級毒│1700元│││0970-│04│15日1○○○區○○路1│往郵局領取振興消│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許│段松鶴三巷│費券,羅惠娟以其│非他命約│││││││72號│中價值1700元之消│4顆米粒││││││││費券給涂佑文,涂│大小││││││││佑文與羅惠娟返回│││││││││前開地點後,涂佑│││││││││文給羅惠娟約4顆│││││││││米粒大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1│涂佑文│羅惠娟│109年7月│臺中市和平│因羅惠娟於附表一│第二級毒││││0970-│04│16日2○○○區○○路1│編號6即107年7月│品甲基安││││001108│-0000000│10分許│段松鶴三巷│15日給涂佑文之消│非他命1│││││││72號│費券1700元換得之│ 小包 ││││涂佑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968-││││非他命數量不足,│││││192849││││雙方再於109年7月│││││(轉讓││││16日22時10分許在│││││禁藥甲││││臺中市和平區東關│││││基安非││││路1段松鶴三巷72│││││他命)││││號見面後,涂佑文│││││││││再請基於轉讓禁藥│││││││││犯意而不知涂佑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況之涂佑中,│││││││││自牛仔褲左前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羅惠娟,涂佑文藉│││││││││此方式以補足前次│││││││││交易不足部分。│││├──┼───┼────┼────┼─────┼────────┼────┼────┤│7│涂佑文│傅錦城│109年7月│臺中市和平│雙方在前開地點見│第二級毒│500元│││0970-│0908│1日1○○○區○○路1│面後,涂佑文給傅│品甲基安││││001108│-302187│52分27秒│段松鶴二巷│錦成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毛││││││通話後約│5號│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15分鐘││重約0.2公克),傅│公克││││││││錦城給涂佑文現金│││││││││500元。│││├──┼───┼────┼────┼─────┼────────┼────┼────┤│8│涂佑文│傅錦城│109年7月│臺中市和平│透過電話連絡,雙│第二級毒│500元│││0970-│0908│9日09○○○區○○路1│方在前開地點見面│品甲基安││││001108│-302187│分45秒通│段松鶴二巷│後,涂佑文給傅錦│非他命毛││││││話後約15│5號│成第二級毒品甲基│重約0.2││││││分鐘││安非他命1包(毛重│公克││││││││約0.2公克),傅錦│││││││││城給涂佑文現金│││││││││500元。│││├──┼───┼────┼────┼─────┼────────┼────┼────┤│9│涂佑文│張清香│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雙方在前開地點見│第二級毒│1000元│││0970-│0906│2日2○○○區○○路一│面後,涂佑文給張│品甲基安││││001108│-773588│至21時許│ 段裡冷巷教 │清香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1│││││││會前│基安非他命1小包│小包││││││││,張清香給涂佑文│││││││││現金1000元。│││├──┼───┼────┼────┼─────┼────────┼────┼────┤│10│涂佑文│張清香│109年7月│臺中市和平│透過電話連絡,雙│第二級毒│1000元│││0970-│0906│2日12時│ 區松鶴 部落│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品甲基安││││001108│-773588│許│某處│後,涂佑文給張清│非他命1││││││││香第二級毒品甲基│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張清香給涂佑文現│││││││││金1000元。│││└──┴───┴────┴────┴─────┴────────┴────┴────┘【附表二之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蘋果廠牌手機│1支│涂佑中│臺中市 石岡 │不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2│││││││號前││└──┴───────────┴──┴───┴─────┴─────┘【附表二之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玻璃球(含吸食軟管)│1個│李珂萍│臺中市石岡│應由檢察官│││○○○區○○路2│另為適法處│├──┼───────────┼──┤│號│理││2│自製藥鏟│1支││││├──┼───────────┼──┤││││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3公克││││││││││││└──┴───────────┴──┴───┴─────┴─────┘【附表二之三】┌──┬───────────┬──┬───┬─────┬─────┐│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涂佑文│臺中市豐原│沒收│││◎驗餘淨重:0.0370公克○○○區○○路半││├──┼───────────┼──┤│張公車站牌│││2│vivo廠牌手機│1支││(往豐原方││││門號0000-000000號│││向)││├──┼───────────┼──┼───┤├─────┤│3│郵政存簿│1本│ 陳明義 ││不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之四】┌──┬───────────┬──┬───┬─────┬─────┐│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電子秤│1個│涂佑文│臺中市和平│不沒收│││││之不知│區松鶴三巷││││││名友人│72號││├──┼───────────┼──┼───┤├─────┤│2│夾鏈袋│1包│涂佑文││沒收│├──┼───────────┼──┤││││3│鏟子│1支││││└──┴───────────┴──┴───┴─────┴─────┘【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新臺幣)││├──┼──────┼─────┼───────────┤│1│犯罪事實一│10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1││。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5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4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18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李珂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犯罪事實一│3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17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6-1││。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無│涂佑中犯轉讓禁藥罪,處│││附表一編號││有期徒刑陸月。│││6-1│││├──┼──────┼─────┼───────────┤│7│犯罪事實一│5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5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10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1000元│涂佑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附表二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二㈠│無│涂佑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犯罪事實二㈡│無│涂佑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