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李和育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
意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4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42,500元,工資費用3,000
元);㈡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00元;㈢交通費
用3,000元;㈣受有工作損失20,400元,合計損失69,200元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
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0元、醫療費用20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108
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驛昌車業
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
至15頁、本院卷第26、2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
6頁證物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兩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之損失,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業已支出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42,500元,
工資費用3,000元),此有驛昌車業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
附民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5月14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
約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7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
,500÷(3+1)≒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2,500-10,625)×1/3×(2+2/12)≒23,0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2,500-23,021=19,479】,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22,479元(計算式:19,479元+3,000元=22,479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
所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被
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理。
⒊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無法騎機車上學,需搭
乘計程車自原告住處至樹德科技大學上課,支出3,000元交
通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係於何時支出、是
否屬於必要費用,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2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無法騎機車上班,致遭
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
至同年5月22日止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被告應賠償108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薪資20,400元一節,固據
其提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解僱通知書1紙為憑(本院
附民卷第17頁)。惟查,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
加油站大順店,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兩地皆位於高雄市區,有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可運用
,且並非需多次轉車或需時過久,尚屬便利,此亦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原告雖因系
爭事故無法騎乘機車上班,但尚有其他交通方式可供通勤,
是原告因連續曠職3日遭解雇,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
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2,779元(
計算式:22,479元+300元=22,7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2,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00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
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元。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