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1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丁宏奎 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3月23日起至83年3月23日,利息按年息10.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案外人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4496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永城◎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