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社區公共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泰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銘祥 間請求返還社區公共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社區之地下室公共空間並恢復原狀,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