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告 潘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502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9,5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66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即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實際撥款日之基準利率1.07%加5.92%合計為6.99%計算,逾期時則依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5.92%後計為6.72%計算。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11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28萬9,502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