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姜清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83,833元外之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出售日新路33號房地費用44,00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必要費用後【43,716,167元】,尚餘283,833元」,故原告起訴聲明所稱「283,833元外之債權」應係43,716,167元,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16,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7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0元裁判費,尚應繳納393,646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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