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曾魏申妹 代理人 曾明章 相對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108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8萬元、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56號、108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另108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事件,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