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號原告 趙國棟 被告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六 」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即可獲取報酬,被告遂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定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小六」。嗣「小六」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亞太區股權交易平台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4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