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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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心怡於民國107年11月2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熱炒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於107年11月2日23時許至107年11月3日0時50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3日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王心怡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免訴)。詎王心怡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姊「 王淑惠 」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表示如附表一「表彰內容」欄所示之意思後,分別持之交付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淑惠、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王心怡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比對所按捺之指印後,發覺其指紋與上述之公共危險案件中以「王淑惠」名義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10800099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17日職務報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各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意旨,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淑惠」之簽名,依其內容各足以表達附表一「表彰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警察或檢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簽名或指印,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王淑惠」之簽名、指印、掌印,均僅係單純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詳如附表二「表彰內容」欄所載),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未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姊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及王淑惠本人,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二「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向各該承辦人員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思1107年11月3日1時23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前(酒測)確認單受稽查人員簽名欄「王淑惠」署名1枚表示受稽查人「王淑惠」於107年11月3日0時50分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認已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才實施酒測之意思2107年11月3日1時23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王淑惠」署名2枚表示受逮捕者「王淑惠」已經了解及收受逮捕通知書3107年11月3日1時23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山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王淑惠」署名1枚表示警方無須將受逮捕者「王淑惠」被逮捕之事通知親友之意思4107年11月3日1時23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前警詢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知人簽章欄「王淑惠」署名1枚表示「王淑惠」本人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告知單上所載之權利5107年11月3日2時10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嫌疑人同意書同意受詢問人欄「王淑惠」署名1枚表示「王淑惠」本人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6107年11月3日10時1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受告知人欄「王淑惠」署名1枚表示「王淑惠」已經了解及提審權利告知書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內容1107年11月3日1時23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王淑惠」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為「王淑惠」2107年11月3日1時23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前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王淑惠」署名1枚單純表示駕駛人(或行為人)為「王淑惠」3107年11月3日2時10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指紋卡片1張中央空白處「王淑惠」指印12枚、左手四指平面印1枚、右手四指平面印1枚、左手掌印1枚、右手掌印1枚、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指紋採證之人為「王淑惠」4107年11月3日2時25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調查筆錄筆錄前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王淑惠」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權利告知之人為「王淑惠」5107年11月3日2時25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調查筆錄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王淑惠」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王淑惠」6107年11月3日10時19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107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章欄「王淑惠」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人為「王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