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借款日
起至100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9.68%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1月3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488,0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88,007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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