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晶鑽卡契約
,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7.8%
計息,按日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86,089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原告借款86,089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9元
合計1,24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