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戚匯萍郭泰煌 為空軍後勤司令部69
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法之審判官,觸犯刑法第124條、
第125條、第213條之瀆職罪,經原告提出告訴後,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卻違法失職,以該署96年偵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應依法對原不起訴之戚匯萍
、郭泰煌再行提起公訴,卻無故不作為,經向被告等檢舉、
陳情,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元。
三、惟查,原告前曾於民國97年11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元等
,經本院以97年度審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陳情、檢舉案,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轉
請管轄之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等軍事法院辦理
,各該軍法機關亦分別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回覆,並無
不予處理情事。而上訴人就同一事由不斷陳情,……,被上
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核予不再處理,並覆知上
訴人在案,……,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之陳情、檢
舉均已依法處理,並無怠於處理執行職務之情,堪信為實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怠
於執行職務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駁回其上訴,而原
告對該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復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
本件原告之訴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因
事實法律關係同一,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97年度審國字
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
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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