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7月31日,詎料被告屆
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載有「本人甲○○保證乙○○所
投資台幣叁拾萬元整,不會損失,並且獲利,有損失願無條
件於七月三十一日前退還所有全金」之被告簽具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1紙為據,系爭保證書固以投資保證為名,
惟其既係以期限屆至退還全部金額為約定,其性質當屬金錢
借貸之契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未於約定之98年7月31日前返還借款與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併請求自約定清償期
間之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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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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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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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
│合計│3,5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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