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乙○○即 科其克 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丙○○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連帶負擔二
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為丙○○,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民國97年8月8日起出租予被
告甲○○,約定租期自97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
押租保證金為14萬元,應於簽約時同時給付,惟被告簽約時
僅交付押租保證金7萬元,事後因被告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9月份颱風多、裝潢延期及生意不好為由,改由被告乙
○○即科其克實業社簽租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
調降租金1萬元,押租保證金亦降為12萬元,然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原告不得已於97年12月5日至被告
乙○○即科其克實業社處協調,並與被告乙○○簽署切結書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同意於97年12月25日
前清償房租12萬元及積欠押租保證金5萬元,並搬離系爭房
屋,且同意於97年12月31日付清營業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
斯費暨自97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之租金2萬元。詎被
告尚未依切結書履行,除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外,亦未清
償前開切結書所約定之水、電及瓦斯費共計67,427元。又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若因租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
由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連帶負擔,本件原告
支出律師費用共計5萬元,應由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
、甲○○連帶負擔。另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應依前開
切結書約定於9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
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爰依據切結書、租賃契約及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所有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聲明:(一)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7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應給付原告26
,256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000元。
三、被告甲○○則以伊已經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乙○○即即科
其克實業社、丙○○簽署協議書,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退
出科其克實業社之經營,且爾後該店之虧損概由被告丙○○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起迄今
,已做過三次返還動作,均遭原告所拒,如今原告以系爭房
屋未經返還為由,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事實,於法未合
。又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經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70,0
00元,故請求依法予以抵銷。另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被告
於遭原告之脅迫而簽署,雖原告否認,惟被告曾向蘆洲派出
所報案,故依法該切結書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則以被告僅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切結書係原告
逼伊所簽,97年12月5日當時僅欠2個月租金,原告要伊到2
樓去,營業場所在1樓,簽完切結書後12月6日,伊就沒有再
營業了,原告的朋友陳小姐說他們處理江湖的事情只要三天
就可以解決,如果伊不簽的話就會踹伊,原告也說如果不付
房租,他會叫一些小弟將店面坐滿,讓伊無法營業,因此在
當時情況下,伊心生害怕,又接到伊父親來電,告知母親在
馬偕 醫院加護病房,等簽名進行手術,可是通知時間距離談
判時間已經三個小時了,為何三個小時我們不簽名,因為切
結書內容不合理,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被迫簽下該切結書
,事後另一被告乙○○馬上於12月6日向蘆洲集賢派出所報
案,又本件系爭房屋於12月30日後已沒有伊的東西,伊早已
經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存證信函影本4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切結書影
本1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2份、臺灣電力公司
電費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各4份為證,被
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丙○○除以上開情詞置
辯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及丙○
○均主張簽署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下而簽署,惟經原告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上開規定,是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及丙○○自應
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丙○○到庭稱:「
,原告的朋友陳小姐說他們處理江湖的事情只要三天就可以
解決,說如果我們不簽的話就會踹我們,原告也說如果不付
房租,他會叫一些小弟將店面坐滿,你就無法繼續營業,因
此在當時的情況下,我心生害怕,又接到我父親的來電,告
知我母親在馬偕醫院的加護病房,等待我們簽名進行手術,
可是通知時間距離談判時間已經三個小時了,為何三個小時
我們不簽名,因為切結書內容不合理,但是母親病危,我也
告知屋內的一彪形大漢,告知我母親病危,可否改時間再談
,彪形大漢回說,我祖母也在住院,在那情形下,我無退場
機制,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被迫簽下切結書。」等語,被
告丙○○在協調當場談判三小時,因覺切結書內容不合理,
一直未簽名,係因接到父親電話告知母親在馬偕醫院等待簽
名進行手術,始不得不簽下切結書,可知其並未因受脅而簽
名,參以被告甲○○亦未曾以受脅迫簽切結書置辯,而被告
乙○○即科其克實業社、丙○○均僅空泛陳稱被告乙○○有
向臺北縣蘆洲市集賢派出所報案,而未提出任何報案資料,
又縱使所言屬實,亦難僅憑報案資料而為被告乙○○即科其
克實業社、丙○○有利之認定,復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丙○○所辯自難
採信。又被告甲○○主張已於97年11月10日起退出科其克實
業社之經營,故與本件訴訟無關云云,雖提出退夥協議書乙
份為證,惟該協議書僅能證明有退夥之事實,屬被告間之內
部關係,與被告甲○○擔任系爭租約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
要無影響,是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信。又「債務之抵
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即科其
克實業社主張已交付押租保證金70,000元應抵銷所積欠之租
金部分,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押租保證金係於
「乙方(即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有房屋租
賃契約在卷可考,被告既尚未將本件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此有原告於98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四)狀附件原證6
號系爭房屋現況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
還押租保證金,易言之,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對原告
尚無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主張以
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抵銷積欠之租金債務,亦非有
據,其抗辯實無足採。
七、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第12、15訂有明
文。又「立書人科其克實業社使用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積欠房屋押金五萬元及97年10月份及11月份房租壹拾貳萬
元,雙方同意在97年12月25日前清償前述欠款,並搬離租賃
房屋。立書人並同意繳付營業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立
97年12月5日,至97年12月25日之租金2萬元,97年12月31日
前付清所有欠款,始可搬離店內之設備及所有生財器具。」
,切結書第1條、第2條亦有分別約定。本件系爭租約於97年
12月5日合意終止,此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
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雖於98年5月7日已將系爭房屋之
鑰匙交付原告,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從
而,原告依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即
科其克實業社、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
金、電費及瓦斯費共計181,171元(計算式:①租金部分:
97年10月、11月租金共計120,000元,97年12月5日至97年12
月25日共計20,000元。②電費及瓦斯費部分:97年9月26日
起至11月26日止電費37,970元,瓦斯費3,201元,共計41,17
1元,①+②=181,171元),及自98年2月19日民事準備狀
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50,0
00元,及自98年2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應給
付原告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6,256元(計算式:①電費部分:
98年1月1日起至2月2日止之電費7,902元。②瓦斯費部分:
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之瓦斯費用15,612元。③
水費部分: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之水費2,742元,①+②+
③=26,256元)及自98年2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民
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依所有權及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
即科其克實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將承租房屋返還出租人,而承租人仍
繼續占有承租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出租人房屋之所有權
,使出租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承租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科其克實業社給付自
97年12月25日租約終止日後即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0,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