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樓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69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61
1,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