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8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4樓之10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丙○○○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154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2年1月至97
年10月止,共計35期(二個月為1期),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住戶管理規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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