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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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之3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6巷7弄
           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明,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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