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845號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就其坐落在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住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期於隔月15日前繳納天然氣費,逾期未滿14天者,另須依
欠繳瓦斯費金額加計4%,逾期14天以上者,則依欠繳瓦斯費
金額加計8%之滯納金。詎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8年3月止,
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047元之天然氣費未為繳納,且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用戶別發行歷史資料、瓦斯繳費通知、服務作
業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