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洪 王寶琴
洪國欽 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 王弘熙 律師被告 洪紹菱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洪武榮 於民國106年1月3日死亡,原告 洪王寶琴 係洪武榮之妻、原告洪國欽係洪武榮之子,2人為洪武榮之繼承人。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上雖登記其父為洪武榮、其母為原告洪王寶琴,然被告與洪武榮及原告洪王寶琴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存在,即被告並非自原告洪王寶琴受胎分娩所生產,係原告洪王寶琴私自抱養他人剛出生之被告至戶政機關申報為自身子女,戶政機關方為上開登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號裁判要旨,可知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僅適用於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方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本件被告雖經原告 王洪寶琴 及被繼承人洪武榮自幼養育,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與原告王洪寶琴及被繼承人洪武榮間並未訂有同意收養之書面,是被告與洪武榮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況依證人 洪幸梅 在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證詞中曾提及並無將被告送養他人之意思,可見被告之本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遑論與洪武榮及原告洪王寶琴間有收養之書面合意。爰依法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洪武榮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倘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與洪武榮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業如前述,爰備位訴請確認被告與洪武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其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武榮之繼承權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武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為洪武榮之大妹洪幸梅懷胎於56年間所生,出生後不久即由洪武榮及原告洪王寶琴共同抱養撫育,並持記載生父為洪武榮、生母為洪王寶琴之出生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2人之婚生子女,是洪武榮與原告洪王寶琴有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被告既於出生不久即由洪武榮及原告洪王寶琴共同抱養,兩人並於持記載生父為洪武榮、生母為洪王寶琴之被告出生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婚生子女,其後洪武榮及原告洪王寶琴亦將被告自幼撫育在家,與被告以父母子女相稱及共同生活,堪認洪武榮、洪王寶琴有收養被告為養子女之意思,洪武榮、原告洪王寶琴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號裁判內容,主張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僅適用於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方得不經書面合意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8號、
103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均認收養人若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且有自幼撫育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之事實,無須得其本生父母之書面同意,是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悖。再詳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號裁定要旨僅揭示所謂撫育須以子女之意思而撫養之,倘僅係協助法定代理人照顧子女即非撫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中論述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僅適用於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方得不經書面合意之理由,根本未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號裁定所採用。又依證人洪幸梅及原告洪王寶琴在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證詞,足證被告之本生父母與洪武榮、原告洪王寶琴間就被告之出養、收養均有同意。㈢綜上,洪武榮、原告洪王寶琴與被告間收養關係既已成立生效,被告為洪武榮之養女,依法係洪武榮之繼承人無庸置疑,是原告無論訴請確認被告對洪武榮間之繼承權不存在或確認被告與洪武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洪武榮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雖經原告王洪寶琴及洪武榮自幼養育,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生父母)與原告王洪寶琴及被繼承人洪武榮間並未訂有同意收養之書面,是被告與洪武榮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洪武榮間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被告與洪武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情,被告雖不否認與洪武榮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號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參照)。又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並非要式行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此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3年度台上字528號判決可資參考。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雖認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為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但仍肯認該條但書所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理由,主張:74年6月
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僅適用於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方得不經書面合意云云,本院認此係該判決之獨特見解,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㈡依被告生母洪幸梅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分割遺產
事件到庭證稱:「我媽媽及被繼承人當時很喜歡四個月大的原告(即本件被告),原告(即本件被告)是我親生的,就被他們抱走,說要收養,我跟我婆婆及我丈夫都同意出養,我媽媽及被繼承人及洪王寶琴也都同意收養,我們認為大家都親戚,相信洪王寶琴及我的大哥也就是被繼承人都會很疼原告(即本件被告),所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四個月大就被收養,原告(即本件被告)的出生戶口登記是收養方去辦理,因為他們直接報親生登記,原告(即本件被告)也是在他們家長大,被繼承人生前特別要求洪家人不可以講出這個秘密,所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一直不知道是我生的」等語;及原告洪王寶琴於該事件到庭陳稱:「我年輕時流產一個多月後,我婆婆把原告(即本件被告)抱回家,並直接在戶籍上登記為我跟被繼承人的親生女兒,婆婆說要依習俗『壓花』,可以讓我順利再生產,被繼承人很孝順媽媽,所以婆婆說什麼就是什麼,當時原告(即本件被告)約兩個月大..」、「「我後來也知道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報我親生的女兒,我婆婆把原告(即本件被告)抱回時只有兩個月大或四個月大,確實幾個月我忘了,我就把原告(即本件被告)當親生女兒栽培」等語【參見卷附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
153號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係其經其本父母同意出養後,於出生未久即交由洪武榮及原告洪王寶琴共同以收養為子之意思撫育至長。揆諸前揭說明,依74年
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為洪武榮及原告洪王寶琴所收養,兩造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㈢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洪武榮間有養父女關係存在,既經調查如前,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對洪武榮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洪武榮間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末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
擬制血親親子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與洪武榮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武榮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武榮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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