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 王帝崴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
夫妻共創事業(婚前即成立靖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登公司),並共同育有4名子女。詎109年6月12日晚間,原告從甲○○手機LINE中發見被告與甲○○有許多曖昧對話,包含被告稱甲○○「寶貝」、「愛妳我的寶貝」…「好朋友來了嗎」;甲○○回稱「回來上厠所就有紅的了,下午量就有漸增了」、「我也好愛你,身體顧好」、「想你」、「等寶貝你道晚安」、「愛寶貝」等超乎一般社會情誼對話,而是熱戀中人常見應答。之後原告由靖登公司電腦主機抓出同年6月14日甲○○與被告對話截圖,內容同前述。再於同年6月15日原告向甲○○表示,發見其與被告間曖昧對話,並知道甲○○要拿粽子給被告,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的停車場,原告表示要陪同甲○○去,經甲○○同意。到場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原告之配偶講一些超出社會情誼的話,被告敷衍表示只是在打嘴砲。原告基於為人夫之尊嚴,憤怒的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要被告打電話通知其妻 林雅慧 到場,因林雅慧外出無法到停車場,最後原告要被告不要再與甲○○聯絡後,就各自離開富貴路的停車場。當日下午林雅慧有到新莊與原告見面,原告將被告與甲○○之事告訴林雅慧,並要求約束其等間往來,林雅慧表示在108年間就知悉被告與甲○○之事。其後被告怕被發現與甲○○再聯絡,被告竟以「 麗萍 」之名用LINE與甲○○聯絡,並於109年7月7日在LINE中要求甲○○不要離開被告。原告事後發見甲○○在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與被告同遊吳哥窟;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29日多次出入汽車旅館(明細詳原證5),進而質問甲○○,經甲○○坦承是與被告共同出入汽車旅館,且有發生性關係。承前,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5日發見被告與甲○○往來後,即要求被告不可再與甲○○聯絡,但被告竟除假藉麗萍之名繼續與甲○○聯絡外,更於109年12月29日仍與甲○○聯絡,並強行開車載甲○○至汽車旅館。108年間原告因不知情被告與甲○○間曖昧交往,某一次止餐會,被告還主動找原告自我介紹敬酒並合照,再傳給甲○○示威,被告囂張至極欺人太甚,原告倍感受辱。原告知情兩人曖昧後,要被告停止與甲○○聯絡交往,被告還是置若罔聞,完全不受道德規範,堅持要破壞他人家庭,造成原告與甲○○不斷爭吵,精神痛苦至巨,造成原告夫妻於110年10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付原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是於數年前認識甲○○,然僅為一般交情朋友,並無與甲○
○有超越一般社交禮儀或朋友關係之舉措,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有誤會。原告提出LINE對講大話內容並不完整,且由形式觀察並非被告與甲○○對話內容。其所提出電腦下載可供人隨意修改文字紀錄,被告亦否認是被告與甲○○之對話。由原告LINE對話顯示對話名稱「Ruei-Chen」(即原證2)、「麗萍」(即原證4)均非被告姓名,也非被告使用帳號名稱;原證3則是可隨時修改電腦文字檔,且內容模糊不清;原證5則來路不明,被告亦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至以甲○○名義出具陳述狀,是否為甲○○本人出具並非無疑。縱該陳述狀確為甲○○所出具,亦屬證人於法庭外所為書面陳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未經法院訊問,即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其等於110年10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110年12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被告(原名 王勝平 )與訴外人林雅慧於95年6月15日結婚,目前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㈢原證2LINE「Ruei-Chen」頭貼及本院卷第97頁照片;原證3第
113頁、143頁照片;本院卷第253頁、255頁、261頁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261頁顯示手機號碼為被告所使用。
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庭提號碼093228****手機(下稱甲○○手
機)之登記名義人為靖登公司(原證6),使用人則為甲○○;前開手機上甲○○LINE頭貼本院卷第257頁及第327頁手機所示圖貼相同;被告之護照照片存放甲○○手機雲端(詳本院卷第377頁)。
㈤被告與甲○○於108年8月3日搭同一班機出境至吳哥窟;108年8
月7日搭同班機入境等情,並有被告、甲○○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乃自108年間起與甲○○開始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與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3、4對話紀錄、原證5手機地點時間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查:
㈠證人甲○○為原告之前配偶(110年12月15日登記離婚),屬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人,於並無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不得拒證言情形下,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其到庭,既由其於110年10月20日(訊問期日前)具狀表明拒絕證言,並依同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表明拒絕到場,本院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併雖證人甲○○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陳述狀中表明:原證2至5係原告於110年1月12日以幫其設定手機與汽車連線配對為由,取走甲○○手機至今未歸還,期間透過甲○○手機登錄證人LINE及google帳號而取得之證物。原證2、4上LINE名稱「麗萍」、「Ruei-Chin」為甲○○自行於手機中修改之名稱,事實上聯絡之對象皆是被告。原證5手機時間軸中,與甲○○一同進出之人為被告等語。然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間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件李○生、黃○傳及黃○財等僅提出證明而未到場陳述。詎原審竟以上揭證人提出之書面證詞為可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訊,既表明拒絕到庭證言,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難逕執證人甲○○所提出陳述狀,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2人於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29
日止(明細詳原證5)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節,固據提出原證5手機地點時間軸為佐。惟原證5地點時間軸,縱確實是透過甲○○手機登錄其google帳號而取得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甲○○有於原證5所示時間,至原證5所示地點,尚不足推認被告有與甲○○同行,遑論再進步推謂甲○○與被告確有進入原證5所示汽車旅館,且為性行為一事屬實。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原證5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赴吳哥
窟出遊一事,承前述,有被告、甲○○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酌甲○○手機雲端留有被告護照照片(108年7月13日)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個人旅遊規劃前往,非與甲○○一同出遊云云,並無可採。惟由被告與甲○○於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赴吳哥窟旅遊一事,尚難謂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蓋共同出遊與其等2人於旅遊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舉措本屬二事。原告既未進步舉證證明其等2人於旅遊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舉措(例如:共宿一房間內、牽手、親吻、擁抱等),單執其等曾於108年8月3日至7日共同出遊一事,不能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㈣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2日晚間,從甲○○手機LINE中發見
被告與甲○○有許多曖昧對話,包含被告稱甲○○「寶貝」、「愛妳我的寶貝」…「好朋友來了嗎」;甲○○回稱「回來上厠所就有紅的了,下午量就有漸增了」、「我也好愛你,身體顧好」、「想你」、「等寶貝你道晚安」、「愛寶貝」等對話。之後原告由靖登公司電腦主機抓出同年6月14日甲○○與被告對話截圖,內容同前述。再於同年6月15日原告向甲○○表示,發見其與被告間曖昧對話,並知道甲○○要拿粽子給被告,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的停車場,原告表示要陪同甲○○去,經甲○○同意。到場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原告之配偶講一些超出社會情誼的話,被告敷衍表示只是在打嘴砲。原告基於為人夫之尊嚴,憤怒的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要被告打電話通知其妻林雅慧到場,因林雅慧外出無法到停車場,最後原告要被告不要再與甲○○聯絡,後就各自離開富貴路的停車場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LINE對話、原證3電腦截圖及照片(詳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為佐。被告雖否認原證2LINE為被告與甲○○之對話,也否認原告提出圖3(詳本院卷第257頁)為被告手機照片。惟由原證2「Ruei-Chen」稱:崴;原證2、3內容確有提及包粽子一事。參酌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9年6月15日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停車場與被告見面,雙方就原證2對話內容發生爭吵,當場有提出甲○○及被告手機比對一事,也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當日照片(詳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為佐,併其中甲○○LINE頭貼(詳本院卷第257頁)與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庭提甲○○手機上甲○○LINE頭貼相符,甲○○手機留存被告電話之暱稱又為「Ruei-Chen」(詳本院卷第261頁);參酌原證2、3除對話紀錄外,還有被告照片傳送資料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證2、3應確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至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林雅慧曾於109年6月15日下午向原告表示在108年間就知悉被告與甲○○之事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後怕被發現與甲○○再聯絡,被告乃以「麗萍」之名用LINE與甲○○聯絡,並於109年7月7日LINE中要求甲○○不要離開被告一節。
固據提出原證4電腦截圖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餘據證明原證4LINE頭貼「麗萍」為被告,則單執原證4電腦截圖不能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基上,由原告提出被告與甲○○109年6月14日對話紀錄,被告稱甲○○「寶貝」、「愛妳我的寶貝」…「好朋友來了嗎」;甲○○回稱「回來上厠所就有紅的了,下午量就有漸增了」、「我也好愛你,身體顧好」、「想你」、「等寶貝你道晚安」、「愛寶貝」等情,固可認其等前開言論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分際,令原告心生不悅,夫妻感情發生齟齬,致使原告配偶權受損,但其情節既尚未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