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5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告 梁力源

台灣富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敏

訴訟代理人 何泰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梁力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台灣富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4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91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與起訴之主張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梁力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雅苹 所有,由訴外人 鄭閔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與秀明路一段口處,因被告梁力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保車受損。被告梁力源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保車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富泰公司應與被告梁力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2,37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6,00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565元、工資3,950元、烤漆7,48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4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雖稱當時是在面試,但認為其尚未確認被告梁力源有無手排車駕照,就提供車輛讓被告梁力源上路,應具有過失。

三、被告富泰公司辯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梁力源具有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被告梁力源事發當時雖然是開被告公司的車,然係因被告公司想要找一個可以開手排車也可以抬重物的人,所以將公司車給被告梁力源開,藉此確認被告梁力源是否合格,未料被告梁力源根本不會開手排,故事發時被告梁力源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梁力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力源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富泰公司所有之車輛與其承保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並有受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81-87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35頁),且為被告富泰公司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梁力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梁力源駕車過失撞及系爭保車致損,依上規定,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富泰公司雖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梁力源具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92頁),惟辯稱當時僅為測試階段,尚未雇用被告梁力源。查被告富泰公司為測試被告梁力源是否具有開手排車之能力,而將車輛交付被告梁力源,並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陪同由基隆開往景美(本院卷第99頁),則於此等駕駛期間被告梁力源之駕駛能力即在被告富泰公司考察監視中,當認已受被告富泰公司監督,況被告梁力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被告富泰公司所有,其同意並出借上開車輛,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梁力源係為被告富泰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至於被告富泰公司與被告梁力源間究有無存在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要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被告富泰公司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富泰公司為僱用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梁力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22,372元(含工資3,950元、烤漆7,489元、零件10,933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保車係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11月,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可按(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系爭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50元、烤漆費用7,489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6,004元(4565+3950+7489),其請求修繕費用16,004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4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書狀(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33×0.369=4,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33-4,034=6,899

第2年折舊值6,899×0.369×(11/12)=2,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99-2,334=4,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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