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原告 陳智仁
被告 周宏宇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0巷0號5-5室之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同意經提解到庭應訊,並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到庭意願調查表),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0巷0號房屋之5-5室(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積欠租金均未付,經原告終止租約仍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到庭意願調查表),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