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5元,及其中新臺幣28,780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