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告 潘如穎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 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則為兩造之長女 葉珮姍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皆按年繳交保險費。嗣兩造於
111年4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61號、第389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在案,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珮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兩造並於同日調解時約定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葉珮姍(下稱系爭約定)。惟兩造於調解離婚後,被告卻拒絕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事宜,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葉珮姍。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享有自主的權利,且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解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11年7月26日終止契約,此有三商美邦公司111年8月10日(111)三法字第01207函附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審查表及該公司111年10月5日(111)三法字第01786函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已無從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葉珮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